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0.17 法律字第105035142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先依建築法第 86 條裁處違規行為人罰鍰後,行為人於
未繳納前死亡,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對義務人遺產強制執行
;另依內政部見解,該條所定「勒令補辦拆除執照手續義務」似具有一身
專屬性,不因繼承而移轉予繼承人,故如違法拆除行為人死亡,自不得再
課予違法拆除行為人之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課處違法拆除行為人罰鍰及補辦拆除執
照手續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8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50811713 號函。
二、查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先應視相關法
規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
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
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移轉,惟仍須有繼受之「要件事
實」,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能移轉(本部 103 年 10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30350845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查建築物除合於建築法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外,非經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拆除;擅自拆除者,處 1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建築法第 25 條及第 86
條定有明文。就來函說明四所詢,如違法拆除行為人死亡,得否再課
處其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罰鍰並命補辦拆除執照手續部分,分述
如下:
(一)有關裁處罰鍰部分:按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
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
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
,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惟如係裁處罰鍰處分後,義務
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因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自不得繼
承,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是以,本件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先依建築法第 86 條裁處違規行
為人罰鍰後,行為人於未繳納前死亡,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對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
(二)有關命補辦拆除執照手續部分:按說明二所述,人民之行政法義務
,有時涉及特定之標的物或結果,其義務是否可由他人繼承,首應
依設定該義務之法規之精神及目的為斷(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100 年 9 月 7 版,第 291 頁參照),法規如未特別規定,再
視該義務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查貴部針對建
築法第 86 條所定「命補辦拆除執照手續義務」,曾以 99 年 8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7380 號函及 101 年 11 月 1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11005 號函釋略以:「......主管機關依
本法(建築法)第 86 條......課處罰鍰並勒令補辦拆除執照手續
,自應以行為人為之。......已拆除地上建築物且完成產權滅失登
記之土地,應查明違法拆除建築物之行為人,依本法(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辦理。至於標得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非行為人,則
無代行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依貴部上開函釋意旨以觀,似
認建築法第 86 條之精神及目的,以命由違法拆除建築物之「行為
人」履行補辦拆除執照之義務已足,本部敬表尊重。是以,依貴部
上開見解,建築法第 86 條所定「勒令補辦拆除執照手續義務」似
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因繼承而移轉予繼承人,故如違法拆除行為人
死亡,自不得再課予違法拆除行為人之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補
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另查建築法第 86 條第 3 款所定「勒令
停止拆除補辦手續」似係指違法拆除尚在進行中,爰命行為人停止
拆除並補辦手續;是如建築物已拆除完竣,貴部 74 年 1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284802 號函認仍應補辦手續,是否仍有必要,併請
卓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