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2.04 局企字第099000309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地方民意機關首長迴避僱用近親擔任工友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工友管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按:現為第 3 點第 5 項)規定
,各機關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機關之工
友(含技工、駕駛);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僱用。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
用者,不在此限。
二、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規定略以,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
撤職及申誡)規定。
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第 3 條規定略以,公
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為該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該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該法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
其他人事措施。法務部 92 年 9 月 22 日法政字第 0920039451 號
函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工友及臨時人員等
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應屬利衝法第 4
條第 3 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利衝法第 7 條規定,公職人
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 14 條規定略以,違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