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0.02.14 (90)台內民字第900259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有關預算審議暨執行疑義
全文內容:一、總預算案如未能依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於覆議或協商期間預算之執行
,自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至審議未完成前,
其可執行之支出內容及範圍如下:
(一)除個別資本支出係自本年度開始編列預算辦理之新興支出,及本年
度始增設之業務計畫或工作計畫等新增計畫項目不得動支外,其餘
計畫或支出得依已獲授權之原定計畫或上年度預算編列數較低之範
圍內,配合工程進度覈實支用,然依合約規定必需支付者不在此限
。
(二)新增科目以外之原有經常性經費,可在上年度預算執行數或本年度
預算編列數較低者之範圍內覈實支用,其每月之支用數應在前述範
圍內按 12 個月平均支用。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需為法律明文規定政府應負擔之經費(如
各類保險法規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及虧損彌補),及法律明文規
定政府應辦事項且已發生權責之支出,則可覈實支用。
(四)各鄉鎮市依前述內容執行後,如經代表會審議或縣政府協商結果有
所刪減時,則由各鄉鎮市相關經費調整支應,或補列以後年度預算
。
二、市民代表會刪除市長特別費是否有違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
定一節,有關「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之規定,
主要係為規範各機關就共同性質或類別之支出項目採一致標準編列預
算,避免產生浮濫情形,並非屬強制性之法令,故無適法性之問題。
三、公共造產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案之審議、覆議及協商程序,是否比照總
預算準用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一節,按地方制度法對地方預算之
審議,雖係就總預算為規定,而並未就附屬單位預算為特別規定,惟
參照預算法第 17 條第 2 項,總預算歲入、歲出應以各單位預算之
歲入、歲出總額及附屬單位歲入、歲出之應編入部分,彙整編成之規
定,有關公共造產基金預算之審議程序,仍得適用上開法律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