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103.04.28 經商字第103005526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公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
錄本、影本
主 旨: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規定之執行,函詢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所使用
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3 年 3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1030126148 號函。
二、按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係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除申辦公司相關變
更登記外,對外不生法律效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2 項,係規定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
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前
開應備文件中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係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所使用,
法律效力已如前述,與公司法人經營事業時對外表彰意思表示係屬二
事。至所詢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規定執行,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適用等一節,係屬貴管權責,貴
部如有疑義,請依職權逕洽政府資訊公開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