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4.21 台內民字第10000800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增訂期限之委託公庫代理銀行契約是否應經地方議會同意
全文內容:查地方制度法第 7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設置
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
,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
之。」次查本部 91 年 2 月 27 日台內民字第 0910002766 號函略以:
「如因原代理契約期滿,再次擬定原代理機關辦理該縣公庫業務,與原代
理契約應為不同事件,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74 條規定,經該縣議會之同
意。」另查「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第 3 條、第 10 條修正草
案」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委託公庫代理銀行契約未訂有期限者,公
庫代理銀行符合本辦法第 3 條基本條件者,應於本辦法施行起 1 年內
,增訂代理期限。」,其係責成地方政府於符合上開規定之情況下,於原
代理契約內增訂代理期限。本案因原公庫代理機關並未變更,僅於原未訂
代理期限之契約中增訂代理期限,屬變更契約,與本部上開函有關原代理
契約期滿而重行訂定新契約之情形有所不同,故無需再經議會同意,惟仍
應送請議會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