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6.18 台內民字第09901249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
要 旨:
里長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嗣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將第 1 審判決撤銷改判他罪(非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是否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准其先行復
職疑義
全文內容:一、查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長
、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
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第 2 項規
定:「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
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合先敘明。
二、案經洽法務部 99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23335 號書函回復
意見略以:「查本法第 78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謂:『配合政府肅
貪政風,預防組織犯罪,以建立廉能政府需要,規定民選首長涉嫌內
亂、外患、貪污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及其他屬於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以上之刑者,…,應停止其職務。另考量民選地方行政首
長係任期制之人員,如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過程中即予停職,常因
司法程序冗長而導致如同解除職務效果,爰於第二項規定停止職務之
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於任期屆滿時,得准其先行復職。』是以
,本條規定地方行政首長之停職,因慮及司法程序冗長,恐生實質解
職效果,爰折衷以『經改判無罪』得准其先行復職。矧系爭案件二審
改判有罪部分,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核非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原審以貪污論處之罪已不存在,自不
宜引據該法條規定停止其職務。」故本法第 78 條第 2 項所謂「改
判無罪」,不限於第 2 審法院撤銷原審論罪科刑,改判被告全部無
罪之情形,如第 2 審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非同條第 1 項第 1 款
或第 2 款之罪者,亦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