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12.26 台內民字第102038047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申報同一主體時,檢附「現為依法登記
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得由申報土地四鄰之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 1 人以上出具證明書
主 旨:有關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申請同一主體申報文件
疑義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有關依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申報同一主體時,檢附「現為依法登記之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如提出土地四鄰之證明書
,應由幾人提出 1 節,按本部 100 年 2 月 1 日台內民字第 1
000022520 號函釋有關「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
件」,略以:「…由申報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出具證明
書,證明該土地為申報寺廟、法人使用,…」該規定並無限制證明人
數,爰得由申報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1 人以上出具證
明書。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0 條及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職
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
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
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法務部 98 年
03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0926 號函參照),爰主管機關為審
查需要,自得向相關人員請求提供證據資料,俾資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