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1.15 法制字第105025192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要 旨: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其授權內容包含會面處所人員之
設置、監督、執行及收費等規定
主 旨:有關新北市政府函報訂定「新北市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交
付處所設置及執行監督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0 月 17 日衛部護字第 105013100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
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
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其授權內容包含會面處所人員之設置、監督、執行及收
費等規定。本辦法係依上開家暴法第 46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惟
查,本辦法並無相關「收費」規定,且未來如依本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將本辦法所定權限委託民間團體執行,受託團體是否不
得收費?均乏明文;另關於「人員之設置」,本辦法第 8 條並無
人數之規定,是否有意不為規定,請予釐明。
(二)本辦法第 2 條: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
任、委託,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
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
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參照)。本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本局得將本辦法所定權限,委任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以下簡稱家防中心)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並未就委任或委託
事項具體明確規範,且似將權限全部委任或委託,與本部上開令之
意旨不符,建請再酌。
(三)本辦法第 10 條第 5 款:查本辦法係規範有關家庭暴力事件之探
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交付事宜,依本辦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同住方」係指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另依
本辦法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會面當日『同住方』未到,應補行
會面。則於會面當日「同住方」已到,惟「未成年子女」未到之情
形,是否應補行會面,建請說明。
(四)本辦法第 10 條第 6 款:查本款規定:「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公告連續假期、停止上班上課或補行上班上課時間,則停止當次會
面,不得補行會面。」,其停止會面之原因為何?又會面當日因適
逢經公告之連續假期、停止上班上課或補行上班上課日,而停止會
面,應非屬可歸責於探視方之事由,則不得補行會面之原因為何?
建請說明。
(五)本辦法第 11 條第 1 款:依本辦法第 10 款第 5 款規定,探視
方於會面當日有正當理由請假者,非不得補行會面。則於本辦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探視方於指定會面時間 20 分鐘內未到達,
得中止當次會面之情形,是否參照前揭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之體
例,區分探視方遲到有無正當理由,建請審酌。
(六)本辦法第 13 條規定:「會面處所工作人員應遵守相關保密規定,
不得洩漏。」,惟違反本條規定,如何處置,建請釐清或明定。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