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2.21 法律決字第105002236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要 旨:
若人民陳情與先前陳情事件事實或理由已有所不同,或就行政機關漏未答
覆部分再次陳情,應已非屬同一事由,則非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得不予處理情形範圍,又若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未為適當處理及明
確答覆,亦不得援引上述規定而不予處理
主 旨:有關張○○君針對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提出疑義及陳情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5 年 12 月 16 日府授都測字第 105027652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查本條款之立法理由,係鑑
於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案件,固然應該積極、迅速且有效地處理
,然而為避免影響行政效率,維持機關之正常運作,本法第 173 條
爰明定若干情形機關對於陳情案件得不予處理,其中第 2 款規定是
因同一事由倘經受理機關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
陳情者,不僅造成行政機關處理陳情案件之負擔,對陳情人及機關亦
無任何實益可言,故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降低行政效率,本法規定
受理機關得不予處理(周志宏等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13 年
11 月 4 版,第 452-453 頁)。
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於具體個案自須符合本法第 173 條第 2
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之要件,始得援引本條款規定而不予處理,倘若人民之陳情與其先前
陳情事件之事實或理由已有所不同,或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就先前陳情
事件漏未答覆之部分再次陳情者,應已非屬同一事由,則非本條款規
定之範圍;另若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未為適當處理及明確答覆,亦不
得援引本條款規定而不予處理。至於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則係個案事
實判斷之問題。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