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銓敘部 93.05.17 部退四字第093237080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在職亡故人員之未成年領卹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時,是否需經其監護人同意
全文內容:一、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8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
卹金之順序如左: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第 2 項)前項遺
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第 9 條規定:「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 10 年。…」第 12 條規定:「請卹及請領
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
人員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應於每年 5 月前檢具年撫卹金證書、戶籍
登記資料及遺族代表人姓名、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送交
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準此,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有數人時,其年
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又實務上,本部向由具領受權之遺族委託其中 1
人代為領取,且因各期年撫卹金之請求權係獨立,領卹遺族自得就其
應領之部分,於每期發放前,向服務機關申請變更委託人或自為領取
。
二、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
「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 77 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第 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第 1094 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 2 項)未
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就其 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本案亡故公務人員某甲之未成年領卹遺族某乙及某丙 2 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申領年撫卹金之行為,是否為上開民法第 77 條但書
所稱「純獲法律上利益」疑義,經函准法務部前開書函復略以:「按
公務人員撫卹法關於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規定,係由其遺族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核、查驗後始可發給,核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以,除公務人員撫卹
法另有規定者外,公務人員遺族請領撫卹金時,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
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2 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
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 1 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 2 項)』準此,本件亡故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請領撫卹金,似應
依上開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請領,應無民法第 77 條但書規定
之適用。」在卷。準此,本案亡故公務人員之未成年領卹遺族某乙及
某丙 2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申領年撫卹金之法律行為應經法定
代理人允許,始生法律效力。茲依案附資料及戶籍謄本所載,某乙等
2 人之前監護人某丁已於民國 93 年 1 月 26 日亡故,並於同年 4
月 1 日申登改由某戊監護。是以,在職亡故人員某甲之未成年領卹
遺族某乙、某丙等 2 人函請繼續將 93 年起應領之年撫卹金部分(
共計 3 分之 2)核發至某乙帳戶一節,依上開規定,仍應由現監護
人同意渠等申請並由某乙代表領受 93 年年撫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