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1.26 法律字第106035013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要 旨:
民眾申請撤銷未成年子女改名,究屬原申請改名時不符姓名條例第 9 條
所定改名情事而請求協助撤銷原改名登記,或屬申請第 2 次改名,此應
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並探知當事人真意,又人民申請改名所為意思表
示如有錯誤,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錯誤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桃園市居民温林○○君申請撤銷未成年子女温○○改名之適法性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0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35867 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姓名條例第 9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改名:……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第 1
項)。依前項第 6 款申請改名,以 3 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 2
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 2 項)。」本件申請人所請事實
,究屬原申請改名時不符姓名條例第 9 條所定改名情事,惟因認知
錯誤,而請求協助撤銷原改名登記,抑或係屬申請第 2 次改名?此
應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並探知當事人真意,若屬前者,參酌貴部
解釋,得本於職權為撤銷登記(貴部 101 年 9 月 10 日台內戶字
第 1010302667 號函參照)。惟若屬後者,因申請改名經核定後,其
原姓名即已予註銷(貴部 60 年 2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400286 號
令參照),縱申請回復原姓名,亦屬申請改名,是其申請是否符合姓
名條例相關規定,應由戶政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
三、另人民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名,係人民依法規提出申請,屬私人之
公法行為(即私人在行政法關係上所為之行為),其所應適用之法則
,如公法法規已明文規定者,自當依其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以下有關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惟如公法法規未明文規定,又
無從類推適用其他公法法規者,則應考量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例
如:有關意思表示之瑕疵,原則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86 條以下之規
定。至於如何類推適用民法法律行為之有關規定,有待於具體個案時
斟酌公法特性、相關公法法規結構與各個公法行為之法律上意義而為
解釋(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修訂 4 版,第 19 頁參照)。是以
,人民申請改名所為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意
思表示錯誤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