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1.24 法制字第106025015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要 旨:
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
故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立法方式為規範;另行政機關為
行使裁量權,本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依權限於法定授權裁
量範圍訂定裁量基準,並依同法第 160 條規定程序發布之
主 旨:有關「花蓮縣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 月 4 日交路字第 105004166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 條:
1.按「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
,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
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行政罰法第 4 條立法理由參照),且處
罰規定應予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參照),故法制體例上,
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
2.查本條明定「經核准行駛本縣之外縣、市汽車客運業,『準用』
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惟該規定並未明定準用之條文,是否指經
核准行駛之外縣、市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均準用本自治條例
之全部規定?建請釐明。如為肯定,因本草案第 16 條及第 17
條係屬罰則規定,則本條有關準用之規定即不符上述有關罰則規
定不宜準用之法制體例,建請修正。
(二)草案第 16 條、第 17 條:
1.依法制用字、用語,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
是以,草案第 16 條第 2 款之「者」字,建請刪除;另在一定
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不用「逾期」,草案第 16
條序言及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之「逾期」,建請均修正為「屆
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
2.草案第 16 條序言及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得連續處罰至改善
為止」之規定,建請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為「按次處罰至改善為
止」。
3.草案第 16 條序言所定之「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係行
政罰性質,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其期間應予明定。
(三)草案第 17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 6
條」規定,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罰鍰等。惟查草案第
6 條第 2 款所定之「同一停車站,站牌以集中設置為原則」並非
義務規定,予以處罰,顯有疑義。爰建請將本條第 1 項所定之「
第 6 條」,修正為「第 6 條第 1 款、第 3 款」。
(四)草案第 19 條:按行政機關為行使裁量權,本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之規定,依其權限於法定授權裁量範圍訂定裁量基準,並依
該法第 160 條規定之程序發布之(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
律字第 10100558800 號函參照)。是以,本條規定由花蓮縣政府
訂定裁罰基準之授權規定,不待明文,即可由該府依權限訂定之,
爰本條亦可不必規定。
(五)另查本草案就市區汽車客運業規避、妨礙、拒絕草案第 15 條之查
核,及違反草案第 11 條第 3 項應於發行票券或商品前報花蓮縣
政府核定之規定,均未予以處罰,能否達立法目的,不無疑慮?有
無處罰必要,建請花蓮縣政府再酌。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