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1.17 法制字第106025010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
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又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
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主 旨:有關「桃園市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12 月 30 日環署毒字第 105010882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性意見: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
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
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亦規定,「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
定之。
2.查本辦法第 9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2 項有關
主管機關得「『廢止』水源供應許可」之規定,其究屬依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
釐清。如為前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後者,
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且「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
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處分究屬
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
之。
3.復查本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水源供應許可經廢止
者,水源供應業者自廢止日起 3 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水源申
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惟該規定涉及一定期限內對水源供應
業者申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權利之限制,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
,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建請修正。
(二)本辦法第 9 條規定,地面或地下水體之水源供應業者,應將相關
資料送執行機關「核備」,因該用語易滋生係屬「核定」或「備查
」之疑義,建請釐清及修正,以俾適用。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