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1.26 法制字第106025017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要 旨: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主 旨:有關桃園市政府訂定「桃園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 月 11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6080044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13 條、第 30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
例定之,查:
1.本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係就年度考核之項目、評分標準、「獎
懲」等執行細節為授權規定,其中有關考核之「獎『懲』」,是
否包括裁罰性不利處分?如為肯定,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為妥,俾
符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意旨。
2.本辦法第 30 條規定「新增管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
回復原狀,『其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一、契約屆滿不再
續約。二、因可歸責於新增管線機構之事由,經主管機關解除或
終止契約。三、因故不再繼續使用。」依其文義,該「繳納之使
用費不予退還」之情形,並未僅限於可歸責於新增管線機構者;
於不可歸責之情形,已繳納之使用費亦不予退還,如此規定,是
否允當?本值斟酌,且於此,尚涉及財產權之剝奪,以自治規則
訂定是否妥適?建請貴部本於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審認。
(二)本辦法第 32 條:本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屬直接強制,建請
注意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之規定。
(三)本辦法第 34 條:
1.按共同管道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
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相關技術人員或依法執行公務者,因緊急
事故進入或使用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4 項規定:「依第 1
項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事項,於管理辦法中定之。」是以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事項」,係於管理辦法中規定,
且該管理辦法依共同管道法第 17 條規定,係由共同管道法各該
主管機關會商各管線事業機關(構)定之,違反各該主管機關所
定管理辦法中之許可事項者,並依共同管道法第 30 條規定予以
處罰,先予敘明。
2.查本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共同管道或違反『許可事項』者,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30 條規定辦理」,僅係重申共同管道法第
30 條之規定,並未具體明定究違反本辦法何許可事項之條文,
將依共同管道法第 30 條規定予以處罰,其處罰要件容有未明,
爰建請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