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1.16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有關在單純申請為使用執照變更之案件中,係經過二次同意行為,第一次
為書面審核同意使用執照變更,第二次則同意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故對於
「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 18 條中之「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
在為符合當事人信賴保護之精神下,則應係指第一次書面審核同意變更
研商「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在變更使用執照案之適用疑義乙案會議記錄
一、開會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
二、開會地點:市政大樓東北區九樓法規委員會消保官室
三、主席:陳主任委員清秀 紀錄 :陳明鈺
四、出席人員:如簽到表
五、主席致詞:略
六、會議結論:
(一)有關在單純申請為使用執照變更之案件中,係經過二次同意行為,第一次為書面審
核同意使用執照變更,第二次則同意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故對於「臺北市社區參與
實施辦法」第十八條中之「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在為符合當事人信賴保護之
精神下,則應係指第一次書面審核同意變更而言;又此部份請建管處日後於發給變
更使用執照上,加註原審核同意之日期,以杜爭議。
(二)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中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情函討論內容:
1.有關「專家學者」之認定為:經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且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符合者,始得參加,其中包含都市計畫、環保、建築、勞安等與擬設置之使用組
別之專家。「公益團體」之認定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全國或臺北市登記有案
之代表一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認定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如承租
人、地上權人、抵押權人,但不包括親屬在內,惟親屬出具委任書者,得代理之
;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使用空間、人數、場地及實際需要給予適當限制。
2.有關本辦法第七條中「社區參與人範圍」,係以辦理社區參與之申請日作為認定
資格。
3.有關「公聽會參與人之資格認定、身分確定」,主管機關將於公聽會前編列名冊
,並在召開公聽會時,要求參與人需攜帶相關文件始得入場,惟因考量居民之隱
私權,故不宜將該名冊事前公開閱覽。
4.有關「公聽會終結之認定」,係由主持人行政裁量控制與會人員發言次數、時間
,並視情況決定是否結束。
5.對於本辦法第十三條中規定:「……有必要時,得再召開公聽會」,其中對於「
必要時」係屬行政裁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具體情形而定。
6.對於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期限及負
擔等條款之規定,亦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具體情形而定。
(三)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情函討論內容:
對於業者向工務局申請用地許可證明時,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核准基準
表之規定,需具備十二項要件始能取得用地許可證明時,若其中十一項已完成會勘
,惟尚未向建設局辦理社區參與時,在合法、便民之考量下,則允許對於其完成十
一項會勘之結果發給證明,但應於證明書中加註,業者須於發給證明後八個月內完
成辦理社區參與,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社區參與結果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後,
始能取得正式之用地許可,惟業者若未於期限內完成辦理社區參與,則前開十一項
之審查證明亦即失效。
七、散會:上午十一時。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業已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
條件允許使用社區參與實施辦法」,併予提醒。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