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4.19 法制字第106025058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
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
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第 28 條亦規定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主 旨:有關「臺東縣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3 月 31 日環署毒字第 106002446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7 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載「核『準』」應係誤
繕,建請修正為「核『准』」。
(二)本辦法第 9 條及第 10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
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
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亦規定,「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
定之。
2.查本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有關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之規定,其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
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
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
,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廢止」亦非
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
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
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3.復查本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水源許可經廢止後 6 個
月內,主管機關就同一水源得不再核發許可。」,惟該規定涉及
一定期限內水源供應業者得否取得水源供應許可權利之限制,依
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建請修正。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