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5.10 法律字第106035030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自其他非公務機關取得個
人資料情形,自屬該法所稱「蒐集」個人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
料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之
一,於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於原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同法
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全○○○股份有限公司檢舉吉○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2 月 2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0287692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上開規定所稱蒐集,包括直接向當事人蒐集或間接從第三人取得者,
均屬之,故來函所述非公務機關自其他非公務機關取得個人資料情形
,自屬個資法所稱「蒐集」個人資料。
三、次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除第 6 條
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之一;於利用個
人資料時,應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件來函
所詢,個人資料「原始」蒐集或處理之非公務機關(前手)係基於某
一特定目的(例如,求職),嗣該個人資料由第三人(後手)合法取
得調閱權利,並以另一特定目的(例如,商業行銷)而為調閱、蒐集
或利用之情形,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所定「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一節,倘後手蒐集該個人資料係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
定者,則其蒐集之特定目的並非必須與前手之特定目的相同,縱前手
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已消失或期限屆滿(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並不影響後手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個
人資料之利用,惟後手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情形之一者(例如:經當事人同意)
外,原則上自應於後手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至於本件吉
○行(後手)蒐集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
情形之一(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
之安全措施、經當事人同意),而屬合法之蒐集行為(本部 105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503516060 號函諒達)?如屬符合個資法
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合法蒐集行為時,其如何利用個人資料
,以及其利用是否屬該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因來函所述事實
內容未明,且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實認定事項,仍請貴局依個
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一併審認之。
正 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