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3.23 法制字第106025047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高雄市政府函報「高雄市雇主提供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措施補
助辦法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函報「高雄市雇主提供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措施補助辦法
」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3 月 10 日勞動福 1 字第 1060051484 號書函。
二、本部對本辦法第 12 條之意見如下:
(一)為避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
後,請求返還此類不當得利事件,均須逐案確定其他法規有無賦予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3 項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 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
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明定行政機關於授予利益行政處
分因撤銷等原因,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應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以符行政經濟原
則,並杜爭議;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
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
政執行,惟行政處分因救濟而被撤銷,致受益人權益遭受損害,並
增訂第 4 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以保障受益人權益(本部 104 年 1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
03516250 號函、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修正理由參照),先予敘
明。
(二)查本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應繳還之補助款,經主管機關作成
書面行政處分限期追繳,『屆期仍不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與上開修正通過後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4 項規定實有
未合,建請修正。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