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6.01 法律字第106035074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要 旨:
父母或行使親權之人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向航空公司查詢該未成年子女航班
資料,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至航空公司如將保有之乘客個人資料提
供予乘客以外之第三人,應視具體個案事實,依同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
規定審認之
主 旨:所詢有關民眾對於航空公司以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提供渠未成
年子女航班資訊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2 月 2 日空運管字第 1065000618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
如有關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依個資法第 2 條第 9 款
、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10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本人為當事人,當
事人對保有其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之權利,故非
公務機關除有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所列 3 款情形得拒絕提供外,應
依當事人請求,就所蒐集之當事人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因
父母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參照),
得行使同意權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也得行使代理權,逕行代為法律
行為(施啟揚,民法總則,民國 94 年 6 月 6 版,第 214 頁;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3 年 2 月 3 版,第 327 頁參照),
此於夫妻離婚時,依夫妻協議或法院裁定擔任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權
利或負擔義務之人亦同(民法第 1055 條參照)。是以,本件來函說
明二所詢「乘客之法定監護人若非訂位時之指定接機人,航空公司得
否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乘客之搭機資訊」乙節,除其他法律對於當
事人查詢、閱覽個人資料有特別規定外,父母或行使親權之人代理其
未成年子女依個資法第 10 條規定,向航空公司查詢該未成年子女之
航班資料,應無違反個資法之虞。至關於所詢「航空公司所能提供乘
客資訊之對象範圍(如是否包含當事人之父母、子女、親屬等)」乙
節,航空公司如將保有之乘客個人資料提供予乘客以外之第三人,係
屬對乘客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應視具體個案事實,依個資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審認之,併予敘明。
正 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