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 106.04.13 部銓四字第10642143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原因消失,考量其主動與未主動申請復職之
衡平性,修正通知復職期間為 10 日。未復職者視同辭職,以追溯自留職
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之生效日
主 旨:有關本部民國 87 年 9 月 11 日台甄五字第 1655399 號書函自 105
年 7 月 7 日停止適用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查 86 年 5 月 20 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
留職停薪辦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
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20 日內,向服務機
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
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 30 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
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次查本部
87 年 9 月 11 日 87 台甄五字第 1655399 號書函略以,留職停
薪人員於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未於 20 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致使服務機關無法通知其復職者,除當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即當事人無故意、過失或其他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情事外,應視同辭
職。
二、復查 105 年 7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留職停薪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
原因消失之日起 20 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
之日起 30 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
並通知於 10 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
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依上開第 7 條第 4 項條文之修正說明略以,考量留職停薪人
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原因消失,現行規定就其主動與未主動申請復職者
,服務機關通知復職期間皆相同(均為 30 日),對於未主動申請者
有過於寬鬆之虞,考量二者間之衡平性,爰將服務機關通知是類人員
復職之期間,由原「30 日」修正為「10 日」;另上開所稱服務機
關應通知於 10 日內復職,其「10 日內」時點之計算,係依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之規定,以機關發文通知之次日起算;至機關通知函之
送達,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惟是類人員逾 10 日仍未
復職,視同辭職,其辭職生效日,以其既未申請復職,即已無意願回
任公職,爰追溯自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視同辭職之生效日期。
三、茲以前開本部 87 年 9 月 11 日 87 台甄五字第 1655399 號書函
有關應視同辭職之規定,與 105 年 7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留職停
薪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有所扞格,爰自應於留職停薪辦法 105
年 7 月 7 日修正生效之日起停止適用,特此敘明,俾資明確。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