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7.24 法律字第106035100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6、20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基於兵役行政特定
目的,執行教育召集法定職掌,為執行通知應受教育召集人員教育召集訊
息,得將合法蒐集應受召集人員身分證字號,委由各行動電話業者比對後
,協助發送簡訊通知,屬特定目的內利用,又各行動電話業者確認應受召
集人員為客戶後,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發送教育召集簡訊,係輔助快速傳
遞教育召集報到訊息,提醒應受召集人員教育召集相關事項,應可認符合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仍應注意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
主 旨:有關貴部研議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輔助傳遞召集報到訊息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5 月 12 日國動全防字第 1060000328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查貴部基於兵役行政
之特定目的(代號 042),執行教育召集之法定職掌(兵役法第 37
條第 3 款、兵役法施行法第 27 條規定參照),為執行通知應受教
育召集人員(下稱應受召集人員)教育召集訊息,得將合法蒐集之應
受召集人員之身分證字號,委由各行動電話業者比對後(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參照,另請一併注意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為適當之
監督),協助發送簡訊通知應受召集人員,屬上開特定目的內利用。
三、次按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行動
電話業者確認應受召集人員為其客戶後,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對其發
送教育召集之簡訊,係輔助快速傳遞教育召集報到訊息,提醒應受召
集人員教育召集相關事項,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部 95 年 1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40046975 號函參照)。惟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故本件委由各電信業者比對及發送簡訊之所採取之方式,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例如依來函說明五,應考量是否不須將每年約 10 萬餘
應受召集人員之身分證字號均全部送由每一電信業者比對),以符合
比例原則。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