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7.31 法制字第106025132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1 條之 1 修正草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1 條之 1 修正草案」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6 年 7 月 3 日院臺防議字第 1060021097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本部就旨揭修正草案之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3 條:本條第 1 項修正「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
除放寬現行規定有關興建完成之期限外,並增訂「有改建之必要」
之要件。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除「改建」外,亦得「做為眷村文化
保存之用」,並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為處分或現況保存,則本條第
1 項修正「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增加「有改建之必要」之要件
,將造成所有國軍老舊眷村均須符合「有改建之必要」之要件,對
於無計劃改建而僅為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之眷村即不包括在本條
第 1 項「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是否妥適?是否規定眷村僅須
符合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期間限制,且具有本條第 1 項
第 1 款至第 4 款情形之一者,即屬本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
,至「是否有改建之必要」似得涵蓋於本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
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情形之內,建請釐清。
(二)修正條文第 21 條之 1:
1.本條第 1 項所定「依『本條例』第 22 條」及「依『本條例』
第 21 條」之用語,不符法制體例,建請修正為「依第 22 條」
及「依第 21 條」。
2.有關本條第 1 項擬將現行條文所定之「殘障」修正為「失能」
,按本條例現行條文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具殘障、貧病
之「特殊需要者」,參酌依本條例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
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具特殊需要者領取輔助購宅款
發給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3 項規定,
包括「身心障礙者」及罹患重大傷病者等情形,則修正後之「失
能」,究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 條所定之「身心障礙
者」,抑或指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之「身心失
能者」?似有不明。因現行法規就「身心障礙」及「失能」之定
義、認定程序及應適用法規均有不同,爰建請先行釐清本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究係指「身心障礙者」抑或指「身心失能者」
後,再配合修正相關文字。又本條第 1 項之規範對象如確係指
「失能者」,前揭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3 項之用語亦請配合修
正。
3.復查本條第 2 項規定之「特殊需要」,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3 項各款規定,似不以「失能、貧病」為限,則本條第 1
項所定之「『具』失能、貧病之特殊需要者」,是否修正為「『
因』失能、貧病『或其他特殊需要』」,較為周妥?建請考量。
4.本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22 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
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並具失能、貧病之特殊需要者,經
依本條例第 21 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時,主管機關得發給之」
,依本條例第 21 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
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該條之適用對象
不限於具失能、貧病等特殊需要之原眷戶,故依本條例第 22 條
規劃改建之眷村,所有原眷戶如無應不予發給輔助購宅款之事由
,本得依第 21 條規定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主管機關依
本條例第 21 條規定並應從其意願發給之,換言之,具失能、貧
病等特殊需要之原眷戶,縱無本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仍得
依本條第 21 條發給輔助購宅款,則前揭本條第 1 項所定「..
....經依本條例第 21 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時,主管機關得發
給之」,究何所指?似有未明,是否有規定之必要,建請考量。
又是否係指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3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國防部核定發包或完工決算價後
,得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情形?建請釐清定明本條與該作業規定之
適用關係。
(三)其他意見:草案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特殊需要之認定及輔
助購宅款之發給作業,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同條第 2 項明文
授權主管機關得就該條第 1 項特殊需要及發給作業「規定」另定
之,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定之法規命令,
應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定「規程、規則、細則、辦法、
綱要、標準或準則」之名稱,建請修正。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