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06.08.17 消署護字第106070013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要 旨:
如住宅內有需緊急救護送醫之緊急傷病患,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於必要
範圍內破壞門窗,強行進入住宅執行緊急救護;若住宅外之防火巷等處所
有需緊急救護送醫之緊急傷病患,需借道而遭屋主抗拒時,則須依個案具
體情形綜合評估強制借道及繞道何者對緊急傷病患較為有利後,採取適當
行動
主 旨:106 年 8 月 13 日媒體報導新北市蘆洲「怕變凶宅,屋主拒借道搶救,
冷氣工墜樓不治」案之處置建議,請查照。
說 明:一、相關文號:本署 99 年 4 月 23 日消署救字第 0990600137 號函。
二、為提升災害搶救效能,有關自殺事件之破門進入時機,本署前於 99
年 4 月 23 日以消署救字第 0990600137 號函略以,依據行政執行
法第 40 條規定:「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
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為免影
響民眾權益,必須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
不能救護者為限。
三、以即時強制之方法進入住宅等處所,對人民權益影響重大,於實施時
,應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認是否具備上述緊急性與必要性等要件,
其強制方法之種類與強制之範圍或程序,均應符合比例原則(行政執
行法第 3 條參照)。茲以緊急救護執行,舉例說明及建議處理如下
:
(一)住宅內有需緊急救護送醫之緊急傷病患,非進入不能救護,惟房門
上鎖,無人可以開門或不願配合開門時,此時,得依行政執行法上
開規定於必要範圍內破壞門窗,強行進入住宅執行緊急救護,如遇
抗拒時,必要時並得將抗拒之人以強制力排除之。
(二)住宅外之防火巷等處所有需緊急救護送醫之緊急傷病患,因巷道狹
窄等因素無法搬運,如需借道通過,但屋主抗拒時,應依個案之具
體情形綜合評估,採對緊急傷病患最有利之措施,倘經評估後,即
時強制所需破壞門窗、排除人為抵抗等時間較繞道搬運更長,對緊
急傷病患較為不利時,則不宜採取即時強制。反之,倘非即時強制
無法將傷病患運出時,則應依法實施即時強制。
(三)執行救災、救護勤務時,可能遇到之情境及其適法性,應利用訓練
或會議等適當場合,邀請法制、法律專業人員或團體加以研討或講
習,以強化執勤效能。
正 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臺灣省各縣(市)消防
局、金門縣消防局、連江縣消防局、本署所屬機關
副 本:本署災害搶救組、秘書室、緊急救護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