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4.03.09 台內營字第094008171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
要 旨:
縣市政府如欲將部分建築管理業務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因屬
不同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移轉而屬「委辦」性質,應以法律、基於法律
授權之中央法規或自治條例為依據,始得為之
主 旨:關於縣政府將部分建築管理業務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其法令適
用事宜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94 年 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30053730 號函(如附件
)辦理。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
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
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另依據
法務部前揭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1 項)。行政
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第 2 項)。前 2 項猜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
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3 項)』係指行
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將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或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不相
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將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委由鄉鎮公所辦理,
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有間…
」是縣政府如欲將部分建築管理業務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
因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屬「委辦」性質
,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至擬委辦予鄉(鎮、市)公
所時,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應以法律、基於法律授
權之中央法規或縣自治條例為依據,始得為之。
正 本:台灣省各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副 本:法務部、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民政司、本部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
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