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6.08.15 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
要 旨:
民眾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勒
令拆除之並處以罰鍰,若民眾逾期不履行拆除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再
處以行政罰
主 旨:關於函為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執行疑義 1 案
說 明:一、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暨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
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 33 條之規定,予以
處罰。」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復規定「違反第 16 條或第 27 條
第 1 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
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
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 8 條規定必須附
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
地上下為要件。本案民眾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
,應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合
先敘明。
二、上開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裁罰行政處分機關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
其第 4 條規定,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參考法務部 94 年 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30053730 號函釋,貴府如欲將本案行政裁罰業
務授權由轄下鄉(鎮、市)公所辦理,因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行政
主體)間之權限移轉,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及市區道路
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於貴管市區道路管理相關自治法規中明
定之。
三、次查貴府已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有苗栗縣市
區道路管理規則,該規則第 10 條規定:「路權範圍內不得任由他人
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行車與交通安全之物體。(第
1 項)管理機關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檢視,如發現有前項
情事應依法排除。但經依法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2 項)」
上開規則規定「依法排除」,是否有委辦公所辦理裁罰行政處分 1
節,請貴府本於主管機關職權核處逕復。
四、有關經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勒令拆除並處以罰鍰後,逾期不履行
拆除者是否得以連續處罰或代履行拆除 1 節,市區道路條例並無規
定,查法務部 95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50018795 號書函略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裁罰,其
後所為之行為係屬另一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貴府如就上開函釋或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尚有疑義,建請貴
府另洽法務部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