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9.06 法律字第10603511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參照,所謂「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係指作成行政處分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
主 旨:有關梁○○建築師,經貴部公告廢止建築師證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予以公告廢止開業證書,該員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
查人認可證,自前開證書廢止後,其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案是否仍有效,
及該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是否併同廢止或失其效力之適法性疑義 1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8 月 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1170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所謂「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
(本部 98 年 2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06013 號書函參照)。
復按本法第 125 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
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
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以,本件梁君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廢止其開業證書,再經貴部廢止其建築師證書,致其
不符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 3 點
「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資格,如貴部認為若不廢止其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人認可證,對公益將有違害者,自得依本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本於職權廢止之。又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認可證若經貴
部廢止,依本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應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
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另梁君於該認可證失其效力前所為之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案,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