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6.30 法制字第106025114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義務人如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撤銷或廢止許
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主 旨:有關「臺中市低碳校園認證作業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22 日臺教資(六)字第 106008997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本辦法第 7 條:
(一)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
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
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
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
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
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
263 號書函參照)。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
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
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亦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
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二)查本辦法第 7 條有關教育局得「『廢止或撤銷』其認證」之規定
,其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
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
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
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
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
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
則上開廢止、撤銷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
,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