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106.05.17 檔應字第106000250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大部函轉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請釋民意代表或立法委員索取法人董
事會議紀錄,是否得由法人主管機關逕予提供一案
主 旨:有關大部函轉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請釋民意代表或立法委員索取法人董
事會議紀錄,是否得由法人主管機關逕予提供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部 106 年 5 月 9 日臺教秘(四)字第 1060064706 號函。
二、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明定「檔案」,係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爰法人
主管機關所管有之檔案,如有法人董事會議紀錄,自有本法之適用。
三、至所詢法人主管機關得否逕予提供民意代表或立法委員董事會議紀錄
一節,如其係透過民意機關或立法院行文,應依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
點相關程序辦理;如其以個人名義申請應用檔案,則應依本法第 17
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非有法
律依據不得拒絕。至檔案應用准駁,各機關應本於權責視個案情形,
依本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
其他法令規定以為准駁之決定。
四、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
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
供者,不在此限。此外,申請應用之檔案內容,如僅其中一部分含有
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及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採「分離原則」,去除不得公開
部分後,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