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檔案管理局 93.04.16 檔徵字第09300019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6 日
要 旨:
機密檔案未經解密,不得銷毀之適用釋疑
主 旨:關於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機密檔案未經解密,不得銷毀之
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3 年 3 月 25 日法總字第 0930009465 號函。
二、檔案法第 2 條(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款規定,檔案係指各機關依
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個人資料檔案係指基於特定目
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同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上開資
料未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自無本法之適用。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13 條與本辦法第 18 條規定應無抵觸之疑義。
三、有關病患資料、戶籍資料、稅籍資料等屬於個人隱私資料之一般公務
機密,其保密期限如為永久且不得解密一節,查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12 條規定,國家機密除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
或管道外,保密期限最長不得逾 30 年。復查醫療法及所得稅法僅明
定有關人員及機構對病患與稅籍資料應保守秘密,不得無故洩露,以
維護個人隱私,並未明定該等資料應永久保密,至戶籍法則未有戶籍
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國
家機密經解除機密後始得依法銷毀;同法第 16 條規定,國家機密因
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得由保管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向上級機關陳報。本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
即係與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第 16 條規定相呼應。綜
上,一般公務機密如法令無永久保密之規定,當無不得解密之理,是
解密與銷毀毋須脫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