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11.20 法律決字第106035155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2 條規定參照,行政罰法所指行政罰,係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處分係命除去違法
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與行政罰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
無該法適用;又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應視處分原因及適用法規是否具有制裁意義而定
主 旨:貴署函詢建築法第 91 條是否應受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暨第 2 項
時效規定限制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10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61016962 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
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
、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
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
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
、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
、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是以,本法所指之
行政罰,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
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即無本法適用;至行政機
關所為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視
其處分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是否具有制裁意義而定,合先敘明(本部
106 年 3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030 號函意旨參照)。
三、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 項)。在第 3
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
之核定(第 2 項)。」本件來函僅引據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詢問是
否應受行政罰法之時效規定限制乙節,如前所述,有無本法之適用,
端視其是否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查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定之
「罰鍰」,屬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至罰鍰以外之其他行
政處分或措施,是否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質,宜由建築法規各該主
管機關探求其規範目的、作用、功能及參酌相關實務見解,本於權責
判斷卓處,例如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之恢復原狀、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業由貴部 95 年 8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5271
號函釋,非屬行政罰法之行政罰。
四、另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本件來函所詢有關建築法第 91 條
規定問題,如適用法規有疑義時,宜先請貴署法制單位或上級機關法
制單位(內政部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依上開規定
敘明各種疑義、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
釋復。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