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06.10.25 消署企字第10611187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要 旨:
消防機關係以舉發時之違規行為人為受處分人,受舉發之法人於裁處前變
更管理權人,對裁處對象並不生影響。若上開法人於限期改善後舉發前,
或連續處罰程序中變更管理權人者,則視個案具體事實,擇定應對變更前
或變更後之管理權人為裁處對象
主 旨:函詢法人之管理權人為其負責人,若受舉發之法人於舉發後、裁處前,變
更其負責人,其裁處對象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10 月 12 日高市消防危字第 10634069800 號函。
二、查消防機關之舉發,乃消防機關於查獲違反消防法規之人時,就其違
反之法規及違規事實通知相對人,並同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於裁罰處分作成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其後作成之裁罰處分係以「舉發時之違規行為人及事實狀態
」為基礎,自應以舉發時之違規行為人為受處分人。以消防法第 42
條為例,即應以舉發時之管理權人(法人之負責人)為裁處對象,舉
發後管理權人之變更各對裁處對象並不生影響。
三、至若於限改後舉發前,或連續處罰程序中變更管理權人者:
(一)本署前就獨資經營商業之負責人變更,得否連續處罰疑義,函釋認
為倘該商業之營業地點、統一編號、營業項目等均未變更,則應仍
屬同一商業,該場所管理權人變更對場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並不生
影響,得延續前次違規事實按消防法相關規定予以裁處(本署 103
年 8 月 27 日消署預字第 1031112365 號函)。
(二)按消防法課予管理權人擔負該場所各項消防安全工作之推動義務,
乃基於其職務(身分)所生對於場所之「實際支配管理權限」,各
該義務並無一身專屬性(狀態責任);爰若場所之營業地點、營業
項目、統一編號及違規事實等並無不同,僅管理權人變更時,則消
防機關基於維護公安必要,逕對變更後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規定接
續查處作為(例如對新管理權人逕為第 2 次裁罰),抑或基於程
序保障,而對變更後之管理權人重為查處程序(例如依第 37 條第
1 項對新管理權人予以第 1 次限期改善),均無不可。惟消防機
關應依個案具體事實,斟酌違規種類、情節輕重、對於場所危害程
度高低、改善完竣期待可能性等因素,妥為擇定。
(三)又倘個案中場所負責人更迭頻仍,其情節顯與一般商業經營模式或
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不符,如經調查認定各該名義負責人故意共同實
施違反消防法規定之行為者,得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分別處罰
之。
四、爾後貴局如有法規疑義,宜先洽貴局法制人員協助,如仍未獲釐清,
再將相關疑義及研析擬採方案等加以敘明,函請本署釋疑,俾資周延
妥適。
正 本: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副 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臺灣省各縣(市)消防局、金門縣消防局、
連江縣消防局、本署火災預防組、危險物品管理組、秘書室(法制科)、
綜合企劃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