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12.13 法律字第106035131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參照,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其實體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
相矛盾之主張,又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另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定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主 旨:有關應○○女士經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以虛偽結婚為由撤銷與國人賴○
○先生離婚及結婚登記後,撤銷其初設戶籍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9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060068940 號函。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確定力。」依其立法意旨,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
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
之裁判(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案內應○○君(下
稱應君)就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於 104 年 11 月間撤銷其與賴○
○君(下稱賴君)結婚登記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歷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以 106 年度裁字第 6 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則依前
揭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撤銷『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撤銷應君與
賴君結婚登記處分』」既為訴訟標的並經判決確定駁回,則該判決就
本事件於當事人(應君與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間即已發生確定之
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
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最
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及同年度台上字第 1029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司法院秘書長 94 年 7 月 7 日秘台廳家二字第 0940013
063 號函及本部 103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060 號函
、106 年 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603500280 號函參照)。關於來
函所提應君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請求確認其與賴君婚姻關係不存在,
經該院 105 年度婚字第 275 號判決乙節,據來函所附判決觀之,
該案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本判決僅就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有既判力,而就判決理由
中判斷之事項尚無既判力。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0 條
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
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
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
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
決定。準此,關於本案所詢應君之戶籍登記應否撤銷或後續應如何處
理乙節,因戶籍登記為戶政機關職掌事項,宜請貴部及戶政機關參酌
前揭等說明,斟酌相關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本於權
責判斷決定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