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4.02.02 台內地字第104040256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要 旨: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地
方公正人士」,係指對地價熟悉之人士,且應與民意代表有所區別,故不
宜以地方公正人士名義遴聘民意代表擔任地評會委員
要 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地方公
正人士」委員遴聘議員擔任,恐有未妥
內 容:一、查民意代表擔任旨揭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地評會)
委員之規定源自土地法第 15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惟查 8
8 年訂定之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
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
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故為落實地方制度法精
神,刪除民意代表參與各類委員會為目前修法趨勢。
二、另「地方公正人士」擔任地評會委員之法源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
,按該規定公正人士與民意代表分列,依其立法意旨地方公正人士係
指對地價熟悉之人士,與民意代表係為溝通民意之目的實有所區別。
爰倘以公正人士名義遴聘議員擔任地評會委員,除與上述修法趨勢相
左,亦有違立法原意,恐有未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