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4.08.28 行執法字第104005499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要 旨:
行政罰鍰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已於行政處分確定日起,5 年內
移送行政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者,因執行憑證既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移送機關即得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再移送分
署繼續執行
主 旨:關於貴處函詢行政罰鍰案件已於 5 年內移送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得否
再移送繼續執行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6 日北市運眾字第 1043189170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
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
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
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
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
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
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
期間屆滿之日起 10 年內,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故行政罰鍰案件,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已於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移送本署各分
署(下稱分署)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者,因執行憑證依上開令釋之
意旨,既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移送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自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再移送分署繼續執行。
三、再按,「移送機關於行政執行分署發給執行憑證後,應於發現義務人
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方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律字第 0970039936 號、本署 102 年 1 月 10 日行執法字第
10200501930 號函參照)。是貴處仍應積極調查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
產,並於查得義務人之財產後,於法定執行期間內,檢附執行憑證等
相關資料,再移送分署執行,併此敘明。
四、檢附前揭法務部令、函及本署函影本各 1 份。
附 件 1:法務部 令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
全文內容:一、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
時效,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
前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
二、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
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
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
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10 年內,得再
移送執行。
附 件 2: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律字第 0970039936 號
主 旨:有關貴部函為各行政執行處辦理(債權)憑證再移送作業,對於「應附文
件」及「配合事項」做法不一,建請統一規範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96 年 6 月 27 日交路字第 0960039370 號函及 97 年 6
月 19 日交路字第 0970035349 號函。
二、有關憑證案件如查無財產,是否再移送執行之疑義(案號一):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
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
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移送機關於行政執行處
發給執行(債權)憑證後,應於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方得
再移送執行。
三、有關以執行(債權)憑證移送執行時是否應具體指明可執行財產之疑
義(案號二):
按移送機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係立於債權人之
地位,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自應積極並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
協助配合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參照),如以執行(債
權)憑證再移送執行時,則宜具體指明欲執行之財產(例如指明欲執
行之動產、不動產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標的物現場實施查封),俾使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四、有關公路監理機關無法得知是否具執行實益之困難(案號三):
本部行政執行署曾於 96 年 11 月 16 日邀集財政部賦稅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等主
要移送機關研議以憑證再移送執行之共同標準,然因涉及國家債權之
處分,與會機關代表意見不一,未能獲致具體結論,惟參諸上開說明
,仍宜具體指明欲執行之財產,至於義務人之供執行財產有無執行實
益,亦宜由移送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五、有關行政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多為「一證多案」,而各案
之「確定日」不盡相同,造成管理作業不便之困難(案號四):
按行政執行處分案應行注意事項第 7 點規定:「同一義務人有數宗
不同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者,應以一執行名義分一案,並依序分別編,
分由同一股執行書記官辦理。」因此,義務人如有前案未結,行政執
行處受理之新案仍分由原執行股辦理,又為避免重複扣押、查封財產
,實務上多以併案方式執行;為簡化作業並節省紙張,故行政執行處
以「一證多案」方式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再由移送機關內部進行
控管。本題建請參考健保案件執行憑證無紙化作業,由公路監理機關
開發程式,並與本部行政執行署協調推行電子執行憑證,俾利控管案
件。
六、有關移送執行時應檢附文件之疑義(案號五):
按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就移送執行時應檢附之文件及移送書應記載之
事項均有明文規定,移送機關即應依此規定辦理,另行政執行處因案
件類型不同或具體個案情節之需要,請移送機關檢附其他相關文件時
,為利於案件之進行,亦宜配合辦理。至如移送時應檢附之資料或文
件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先請移送機關補正
,以避免逕予退件再移送時已逾執行期間之情事發生,並可節省勞費
。
附 件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行執法字第 10200501930 號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關於菸酒業者欠繳罰鍰或許可年費經移送強制執行並取得
債權憑證之案件,嗣後查無財產資料,得否免再次移送執行」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1 月 7 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02760 號函。
二、查法務部 97 年 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70039936 號略以:移送機
關於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
分署,下稱分署)發給執行憑證後,應於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
產,方得再移送執行。是有關旨揭疑義,請貴署參酌前開函辦理。另
請貴署仍應積極調查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查得義務人之財產
後,於法定執行期間內,檢附執行憑證等相關資料移送管轄之分署執
行,併予敘明。
三、檢附前揭法務部函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