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4.05.29 行執法字第104005303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在取得執行憑證後,查得義務人有車輛,於移送各分署執行時,
分署於查封車輛後,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函請監理機關登記其事由,以禁止義務人辦理車輛異動
主 旨:關於貴處函詢在取得執行憑證後,查得義務人有車輛,再移送執行,行政
執行分署得否函請監理機關辦理停止車輛異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2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464344600
號函。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依法應登記者」,指該財產權利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
力或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者而言;財產權之得喪變更,雖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或對抗第三人之要件,為便於行政管理及防止糾紛而為
登記者,實務上亦宜通知主管機關登記(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161 頁參照)。另「查封之動產,如係經
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應記明牌照及引擎號碼,通知該機關登記
其事由。」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2 款所
明定。是貴處在取得執行憑證後,查得義務人有車輛,再移送本署各
分署(下稱分署)執行,分署於查封車輛後,自應依上開規定函請公
路監理機關登記其事由,以禁止義務人辦理車輛異動。至義務人是否
需繳清罰鍰始可驗車乙節,事涉公路監理機關權責,建請逕向該機關
函詢,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