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08.17 行執法字第105005488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案件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後,行政執行分署依據不同情形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115-1 條規定核發移轉命令時,執
行程序是否終結之說明
主 旨:所詢稅捐案件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後,經執行機關就欠稅人對於第三人
金錢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0 日臺稅稽徵字第 10504537340
號函。
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規定核發移轉
命令,就法理而言,移轉命令係將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以清
償其債權,一經送達生效後,即生債權移轉及清償之效力,縱第三債
務人無支付能力,移轉命令不因而失效,是分署如有核發移轉命令,
除使債權完全清償者,該案件執行程序終結外,僅清償部分債權者,
為部分執行程序終結,惟案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分署應繼續執行。
至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規定
,扣押義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或租金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後,得核發
移轉命令,將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以清償
其公法債權。考量繼續性給付債權之特性,就扣押命令生效時尚未到
期之給付,僅屬可期待之權利,如第三人嗣後喪失其支付能力或義務
人喪失其權利,移轉命令將失其效力,即就尚未發生之債權部分,移
送機關未受清償,亦即國庫並無實質收入,尚不宜以案件已全部清償
為理由報結(法務部 100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00019995 號
函參照)。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法律字第 1000019995 號
主 旨:所陳行政執行事件已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或有合併法院執
行、義務人破產、公司重整、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中等情形之一
者,案件得否因此報結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7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1006000329 號函。
二、有關行政執行處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案件得否報結
?
(一)按對於薪資、租金等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
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
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上開條文係於 89 年 2 月 2 日
修正增列,其明定執行法院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旨
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惟就法理而
言,移轉命令係將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一
經送達生效後,即發生債權移轉及清償執行債權之效力,縱第三債
務人無支付能力,移轉命令不因而失效。而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
未到期部分之給付,屬於將來之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離職,租賃
契約終止等原因而喪失,應受之給付是否發生,金額若干,均不確
定,此種非確定之債權,性質上不適宜發移轉命令。因此,有學者
認為上開增列規定,實值商榷,有待修正(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90 年 9 月修訂版,第 444、445 頁;吳光陸著,強制執行法
,96 年 2 月初版,第 429、430 頁)。
(二)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規定,扣押義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或租金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後,
得核發移轉命令,將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
,以清償其公法債權。考量繼續性給付債權之特性,就扣押命令生
效時尚未到期之給付,僅屬可期待之權利,如第三人嗣後喪失其支
付能力或義務人喪失其權利,移轉命令將失其效力,即就尚未發生
之債權部分,移送機關未受清償,亦即國庫並無實質收入,上不宜
以案件已全部清償為理由報結。因此,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 106 次會議提案決定認不準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62 點之 1 第 1 款「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後
,案件得報結」之規定,應屬妥適。
三、有關執行事件具有併案法院執行、債務人破產、公司重整、債務人經
法院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算程序等情形者,案件得否報結?
(一)併案法院執行
義務人之財產經法院查封,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係依法不得重複查封,故
由法院就該已查封之財產合併執行程序,本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自不得辦理報結。
(二)破產
債務人經破產宣告後,破產債權人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破
產法第 99 條)。是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破產法第 108 條),應即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1 款)。
(三)破產法上之和解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向法院聲請和解,經法院裁定許可
,或向商會請求和解,經商會同意處理時,其在法院裁定許可前或
商會同意處理前成立之債權,除有擔保或優先權者外,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破產法第 49 條準
用第 17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2 款)
。
(四)公司重整
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應即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 282 條、第 294 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3 款)。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 48 條、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6 款)。
(六)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
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 112 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7 款)。
(七)綜上,行政執行事件有函請法院合併辦理,或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
告破產、公司重整、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等執行障礙情形者,因執行程序均僅係停止執行而尚未終
結,除執行期間屆滿或其他結案事由(例如原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
定經予終止執行、移送機關撤回、移送要件不備經退案等)外,尚
不宜逕予報結。貴署所陳意見,尚稱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