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5.07.20 衛部保字第105011892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要 旨:
貴局函為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4 項溢領給付之繳還規定
及所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等適用疑義一案
全文內容:一、依據法務部 105 年 6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503509850 號函及同
年 5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503508000 號函辦理;併復貴局 105
年 4 月 14 日保國三字第 10560219941 號函。
二、按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如有不符給付條件或
死亡之情形,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年金給付;如其法定繼承人或家屬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
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辦理,亦即應由保險人就溢領之年金給付以書
面命溢領人於 30 日內繳還。又該條文第 4 項繳還規定所稱「溢領
人」之適用對象,前經內政部 99 年 1 月 15 日台內社字第 09900
07858 號函釋,應包含領取年金給付者之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
三、有關領取年金給付者於領取給付期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未依規定通
知貴局,亦未即時辦理戶政死亡登記,致該給付仍持續按月匯入原領
取年金給付者帳戶,惟該期間實際受領是項給付者並非其法定繼承人
,致生旨揭溢領繳還責任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等相關疑義;業經本
部分別於 105 年 4 月 29 日及 6 月 4 日會商法務部意見,該
部於同年 5 月 20 日及 6 月 27 日函復略以:
(一)「溢領人」如實際上確有不應領取而領取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命其
返還亦符公平正義原則。是以,本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之「溢
領人」,似不限於領取年金給付者即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而包含
該二者以外實際受領給付之第三人。
(二)原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後,保險人按月核發年金給付之核發處分為
「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法務部 99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
999005993 號函參照),而原領取年金給付者之法定繼承人及實際
受領該給付之第三人均非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及第 3 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
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之
受益人,自非該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是以,應由勞保局依本法第 2
4 條第 4 項規定,以書面命「實際受領給付」之第三人繳還其實
際受領之金額;又原匯發帳戶內如尚有餘額,勞保局自得依同條文
第 4 項後段規定,自原匯發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三)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外之其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目前多數
法院實務見解似仍採「客觀說」,即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即可請
求,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
時效之進行。是以,本件所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該應停止發
給而未停止核發時發生,並於每次核發時發生,惟因原領取年金給
付者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未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不知原領取年金
給付者死亡之事實仍持續核發,亦未行使請求權,上開情況保險人
是否有主動查知之義務,又法定繼承人未通知保險人是否即如同 1
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構成要件事實
在被 請求人隱護之情形,而可適用「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之判斷標準,不無疑義。爰仍請本於權責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四、準此,本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溢領人」,除意指領取年金
給付者及其法定繼承人外,亦包含「實際受領給付」之第三人;至返
還金額為其實際受領之金額,亦即貴局得以書面命「實際受領給付」
之第三人返還其受領金額,如逾期未繳還時,並得逕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又原匯發帳戶內如尚有餘額,貴局自得依
本法第 24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另請求權時效
之起算點認定部分,因事涉具體個案事實審認問題,爰請貴局依上開
說明三(三)法務部意見,確實檢視是否已善盡主動查證義務,以及
如法定繼承人未通知貴局時,有無構成要件事實在被請求人隱護中之
情形等 2 項要件,俾據以適用「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之請
求權時效起算點標準;另亦請擬定相關作業原則送部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