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04.27 行執案字第10500011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分署執行之案款、租金收入、權利金
、股票股利、現金股息等收益用途,如屬政收支劃分法第 37-1 條規定所
稱之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者,為支應前揭規定所列支出項目
,似屬公用財產而不得為執行標的
主 旨:貴分署就高雄市政府所有有價證券、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移送貴分署執行
案件徵起之案款、租金收入、權利金、股票股利、現金股息等收益,得否
為執行標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所示,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5 年 4 月 1 日雄執愛 97 年健執特專字第 0020126
1 號函。
二、前揭疑義,本署審酌分述如下:
(一)有關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依審計部高雄
市審計處製作之 103 年度高雄市地方決算審核報告:「三、財產
總目錄之查核(二)非公用財產:本年度總決算目錄列非公用財產
總值 238 億 761 萬餘元……,較上年度決算列數 226 億 902
萬餘元,增加 11 億 9,859萬 餘元……,主要係經濟發展局增加
……及財政局增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及高
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
管理機關應設市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經管之市有財產按
公用及非公用予以分類、編號、製卡及登帳列管」、「主管機關應
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市有財產予以整理、分類及登錄」。是系爭股
票如列在高雄市政府之 103 年總決算目錄之非公用財產項下,及
列在該府財政局依前揭規定所設置財產資料卡(或明細分類帳)或
財產總帳之非公用財產項下,則該項財產即屬非公用財產,應得為
執行標的。
(二)高雄市政府及所屬機關移送貴分署執行之案款、租金收入、權利金
、股票股利、現金股息等收益: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不含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稅
課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地方政府之人事費、一般
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等,如該等收入不足支應相關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
稅款予以優先挹注。而目前大部分地方政府基準財政收入、其他經
常性之收入及獲分配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合計數,不足支應財政收
支劃分法第 37 條之 1 所列之支出項目,尚需另由中央編列巨額
補助款挹注。故就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而言,其性質應屬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 3「債務人管有之公
用財產」,如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影響各該地方政府政務之
正常運作(本署法規及業務咨詢小組第 59 次會議決議參照)。是
高雄市政府及所屬機關移送貴分署執行之案款、租金收入、權利金
、股票股利、現金股息等收益之用途,如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基準財
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者,為支應前揭規定所列之支出項目,
似屬公用財產,而不得為執行標的。
三、有關高雄市政府所有旨揭財產,究為公用財產,抑或為非公用財產,
得否為執行標的,是否確如說明二情形,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貴分
署應本諸權責自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