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1.31 法律字第106035175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為執行「強化潛在兒少高風險家庭預警篩檢機制計畫」所需
,擬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請求相關單位提供「精神照護資訊管
理系統」及「自殺防治通報系統」等資料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貴部為執行「強化潛在兒少高風險家庭預警篩檢機制計畫」所需,擬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請求相關單位提供「精神照
護資訊管理系統」及「自殺防治通報系統」等資料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9 月 28 日衛授家字第 1060901645 號函。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法)第 70 條第 2 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
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
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
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
關或機構應予配合。」上開規定所稱被請求之機關「應予配合」之事
項,是否包括應提供相關資料?事涉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請先予釐
清。
三、承前,倘經確認兒少法第 70 條第 2 項後段所定「應予配合」之事
項包括提供相關資料: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6 條第 l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l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是以,兒少
法第 70 條第 2 項所稱被請求之機關「應予配合」之事項,如包括
提供涉及「病歷、醫療、基因、健康檢查」等特種個人資料或其他一
般個人資料者,則因被請求之機關依法有配合之義務,其提供該等資
料予貴部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
但書第 l 款規定或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規定。
四、反之,倘經確認兒少法第 70 條第 2 項後段所定「應予配合」之事
項不包括提供相關資料:
按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5 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
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
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貴部來函說明三略以:「本部依據兒少法第 54 條規定,
推動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關懷處遇服務,建立兒虐預警機制及責任
通報事宜。……為主動發現兒少高風險家庭,強化主動發掘家庭潛在
風險因子,……透過串聯戶政、警政、矯正、衛政、社福等各機關資
訊系統,藉由系統資料勾稽比對,篩檢出具風險因子之家庭,通知各
網絡人員及早啟動預警機制,建立優先關懷訪視,提供兒童及其家庭
相關支持、照護或福利措施,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故貴部為執行
兒少法第 54 條規定之法定職務,對兒童及少年之高風險家庭進行查
訪,俾便及早介入關懷兒少家庭之事務(貴部來函說明四),而有蒐
集、處理旨揭資料之必要,該資料可能包括兒少本人或其家庭成員之
特種個人資料或一般個人資料,相關機關提供旨揭資料予貴部,雖屬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就特種個人資料部分,如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5 款「為
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規定,而得於必要範圍內為之;至就
一般個人資料部分,則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 3 款「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之規定,而得提供之(本部 105 年 11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503515840 號函參照)。
五、末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對於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縱符合前開說明所涉個資法之規定,仍應注意上開
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本件被請求之機關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是否有違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或精神衛生法,仍請貴部本於權貴審認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