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7.01.30 衛部醫字第10716604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如行政機關對於醫師業務過失傷害之醫療糾紛處予懲戒,應符合「業務上
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之要件移付,且其裁處時效應適用或類推適用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2 項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醫師業務過失傷害之醫療糾紛,移付懲戒適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段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9 月 15 日中市衛醫字第 1060092472 號函。
二、查行政罰法第 1 條立法說明略以:「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
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
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
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又參照法務部 96 年 8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700579 號函(參本部 96 年 8 月 14 日衛署
醫字第 0960211513 號函,諒達)說明二之(二)略以:「行政機關
對於專技人員之懲戒縱非屬行政罰,為落實法治國家原則,如比例原
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等,為懲戒時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類推適用行政罰
法相關規定。」
三、次查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之懲戒罰,係以具特定身分之醫師為對象,
著重於專門職業者本身紀律性之要求,與刑事罰及行政罰之法律依據
、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處分內容均不相同,爰醫師業務過失
傷害之醫療糾紛,應依 107 年 1 月 24 日公布修正之醫療法第 8
2 條規定辦理(本部 107 年 1 月 26 日衛部醫字第 1070103026
號函,諒達),而非醫師法第 25 條第 2 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
行為」之適用要件。
四、如行政機關基於維護專門職業者之紀律,對於醫師業務過失傷害之醫
療糾紛處予懲戒,應以符合醫師法第 25 條第 1 款所定之「業務上
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之要件移付,其裁處時效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
正 本: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地方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