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4.05.06 陸法字第10404002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與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
適用問題
主 旨:有關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與行政罰法第 21 條
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4 年 1 月 19 日署法規字第 1040001089 號函。
二、揆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32 條立
法目的,係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防止大陸船舶擅闖臺灣水域,與臺
灣漁民進行交易或騷擾海防。對於得沒入之船舶,雖未明定是否須屬
受處罰者所有,惟上開規定於 81 年制定時,行政罰法尚未制定,且
該條係以大陸船舶違法態樣作為海岸巡防機關是否沒入之裁罰基準,
爰探究當時立法意旨應有「不以受處罰者所有為限」均得沒入之意。
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緩、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復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兩岸條例係處理大陸事務的特別立法
,第 32 條應屬行政罰法第 21 條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
形,爰貴署依兩岸條例第 32 條及相關規定,依法沒入越界大陸船舶
,與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範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