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7.03.28 臺教社(一)字第107003650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立法者有意授權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全國性法規命令範圍,然又需保留相當空間給
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訂定其管理規則時加以規範,以求因地制宜;為
落實實質管理,非屬準則規範範圍事項,尚非不得由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本於權責考量,於訂定自治法規時予以規範,以資遵循
主 旨:貴局函請釋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授權範
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3 月 8 日北市教終字第 10731959100 號函。
二、茲就來函所述,說明如下:
(一)來函說明六表示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限制短期補習班招收年
齡,似與大法官釋字第 367 號、92 年會議決議及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立法理由未符等節:
1.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末段明定志
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該條意旨及體例僅
就補習及進修教育予以區分,未就得接受短期補習教育之年齡加
以規範。
2.依「憲法」第 118 條:「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爰
「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依憲法制定。查地制法第
18 條明定直轄市自治事項,第 4 款第 1 目指出社會教育之
興辦及管理屬上開範圍。準此,短期補習教育具有社會教育性質
,貴局自得就自治事項本權責辦理及管理。
3.次查,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本款 106 年 6 月 14 日未修正)明定,短期補習班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
立案之條件與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
,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及各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準則
定之。有關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
準則」訂定之自治法規相關法制疑義案,本部 104 年 12 月 4
日臺教社(一)字第 1040165713 號函釋在案(副本諒達)略以
,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授權範圍具體,可推知立法
者有意授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全國性法規命令之範圍,
然又需保留相當空間給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訂定其管理規則
時加以規範,以求因地制宜。其次,舉凡短期補習班各方面之管
理千頭萬緒,為落實實質管理,非屬本準則規範範圍之事項,尚
非不得由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之考量,於訂定自治
法規時予以規範,以資遵循。
4.貴局認為所轄短期補習班之管理事項或其性質有必要提高法律位
階予以訂定,以期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67 號解釋之精神,本部
予以尊重;且地制法第 28 條明定需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由
貴局研處。
5.依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及第 553 號解釋意旨,中央政府
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
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併予敘明。
6.末查,貴局認為本部 103 年 10 月 2 日臺教社(一)字第
1030140035 號函之說明三列示相關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就涉及
訂定短期補習班招收未滿 6 歲以下幼兒相關規定,不符本部
92 年 1 月 22 日台社(一)字第 0920007768 號函檢送研商
修正「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有關短期補習教育招生年齡相關規定
會議紀錄決議一(在未修法前限制補習班不得招收學齡前幼兒尚
非合宜)乙節,當屬二事。上開會議係為法律研修過程,為期符
應社會需要,廣徵各界意見之修法正當程序,相關會議紀錄僅為
修法過程之文件及綜整各界意見之記載,以為修法參據,尚難據
以主張與現行法律(規)或法理有其未合之處。
(二)來函說明七表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訂法規範
圍與性質:查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授權短期補習班相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部為
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依上開準則定之。本部 103 年 1 月 3 日臺教社(一)字第
1020192385B 號令發布「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研訂全國
共同性基準(非最高密度規範),避免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
關規範過於分歧,同時保留相當空間給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訂
定其管理自治條例或規則時,就個殊性事項加以規範,以達到因地
制宜之效。
(三)來函說明八所提修正「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建議,錄案供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