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4.09 法制字第107025059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修正「連江縣發放八二三戰役自衛隊員慰助金自治條例」,
其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備查之管轄機關,涉及國防部、內政部
及退輔會管轄權之消極衝突等相關法制意見說明
主 旨:有關連江縣政府修正「連江縣發放八二三戰役自衛隊員慰助金自治條例」
第 3 條,並將名稱修正為「連江縣加發八二三戰役自衛隊員慰助金自治
條例」報請備查,應由何中央主管機關主政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7 年 3 月 26 日院臺防議字第 1070009971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縣(市)規章發布後,
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機關之「管轄」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之規定所具有之
權限,而「管轄權爭議」則是二或二以上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管
轄之有無產生消極或積極衝突之謂。本件自治條例應報何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國防部、內政部及退輔會均認非屬其業務權責,為管轄
權之消極衝突,合先敘明。
(二)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退輔會組織法)第 2
條規定,退輔會掌理退除役官兵之照顧、救助、就養、養護、權益
及退除給付發放等事項。再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 47 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
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自 90 年 1 月 1 日生效。
復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所
稱參加 47 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指 47 年 8 月 23 日至同年
10 月 6 日參加臺海保衛戰役,經國防部核認有案者。
(三)依 96 年 11 月 27 日修正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第 2 點,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
加 47 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持有退伍除役令證或視同退伍證
明書者,得申請辦理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上開作業規定嗣
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修正名稱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並將第 2 點製證對象修正為:「(
一)經本會核認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退除役官兵及經專
案核定為本會輔導對象,並登錄於本會資料庫者。(二)依替代役
實施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經本會核認視同國軍退除役
官兵並登錄於本會資料庫者。」復依同規定第 3 點,榮民證由退
輔會統一印製,凡退輔會資訊系統已登鍵資料之榮民,授權各榮民
服務處製發;如退輔會資訊系統無登鍵資料者,可受理申請核辦。
換言之,退輔會之資訊系統並無全部符合榮民資格者之資料,可受
理民眾申請,至是否符合資格,仍應回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認定是否為退除役官兵。
(四)觀諸內政部所指報請退輔會備查之「金門縣民國四十九年以前參戰
自衛隊員三節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其中第 2 條規定:曾於
49 年以前參加國防部核認重大戰役之自衛隊員,現設籍本縣,並
於 81 年 11 月 6 日戰地政務終止前曾設籍本縣,且設籍本縣累
積滿 10 年以上者,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譽國
民證,得申領本慰助金。而本件自治條例第 2 條僅規定:曾於八
二三戰役期間參與馬祖地區民防自衛之男女隊員,且於戰地政務終
止前設籍連江縣 5 年以上者,得申請本慰助金。對照前開二自治
條例,本件自治條例並無「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
榮譽國民證」之要件。經查,參加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之金門馬祖
自衛隊員,如領有榮譽國民證,固屬退輔會核認之退除役官兵,本
件退輔會 107 年 3 月 14 日輔服字第 1070018578 號函亦以本
自治條例發放對象均無榮民身分為由,認非屬退輔會主政;惟未領
有榮譽國民證或未具榮民身分者,是否即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
例之退除役官兵?建請釐清。本件自治條例所稱之自衛隊員,與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 條第 2 項之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關
係為何?是否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3
項經國防部核認有案之要件?兩者之對象範圍係全部相同、部分重
疊或無任何交集?建請由相關權責主管機關說明,以利鈞院決定本
件管轄權之歸屬。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