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7.05.02 工程技字第107001192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有關學校專任教師或民意代表或公務人員具有土木技師者,是否符合土木
技師公會會員資格之疑義
主 旨:台端所提學校專任教師或民意代表或公務人員具有土木技師者,是否符合
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資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7 年 4 月 18 日章字第 001 號函。
二、技師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
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另本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技師公會之會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
照之技師為限」,前開本法施行細則規定為技師公會之會員資格規定
;復查目前技師非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執業方式領有執業執
照,而依其他法令應加入技師公會規定而加入技師公會者,僅有依營
造業法擔任主任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
章之技師。另依人民團體法第 12 條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會員
入會、出會與除名事項,另同法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團體會
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為出會。爰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或依相關法令以
技師資格從事該科技師有關技術事項,而該管法令規定應加入技師公
會者,始得加入該科別技師公會為正式會員;技師加入技師公會後如
喪失前開會員資格,則應自喪失會員資格之日起,由其所加入技師公
會依章程規定辦理出會(不具公會會員資格),合先敘明。
三、有關台端所詢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公務員、民意代表及公營公司董事
長具土木技師資格者加入技師公會等疑義,茲就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執業方式領有執業執照部分分別說明如下;至於涉營造業主任
技師或綜理施工管理簽章技師身分認定部分,請另洽營造業法主管機
關釋疑:
(一)私立大學專任教師
1.依教育部 89 年 5 月 2 日台(八九)人(一)字第八九○四
九三三八號函意旨,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如另為執業技師,不
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教師法第 17 條規定;另教育部
92 年 4 月 25 日台高(二)字第 0920058741B 號函,就私
立大學校院教師兼職問題,說明略以「私校教師仍應以專職為原
則,不得在校外從事其他專職,各私立大學校院應將該項原則納
入聘約規範」;又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如另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
業技師,則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顧管條例)第 1
3 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繼續性專任人員之規定相
違。故技師申請技師執業執照如有違反上開教育部函釋意旨(有
疑義者由教育部認定)或顧管條例專任規定情事者,本會將駁回
其申請,已領者廢止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2.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原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以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技師事務所或聯合技師事務所方式執業),其後
自行停止執業註銷執業執照,或經本會廢止或撤銷執業執照,則
為未領有執業執照,已不具技師公會會員資格,應由原加入之技
師公會依章程規定辦理出會。
(二)公務員
1.按本法第 18 條規定「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所稱公務員
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人員。
2.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具有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加入技師公會其後改任
公務員者,依前開本法第 18 條規定,已不得同時具有執業技師
身分,爰應自行停止執業註銷執照;違反本法第 18 條規定者,
本會依本法第 49 條前段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相關當
事人註銷執照,或經本會廢止或撤銷執業執照,因未領有執業執
照,已不具技師公會會員資格,應由原加入之技師公會依章程規
定辦理出會。
(三)民意代表
1.查銓敘部 90 年 6 月 22 日九十法一字第 2037733 號函釋略
以「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
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準此
,以『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
人員』二者,方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次查地方制度
法第 33 條至第 54 條有關地方立法機關之相關規定關之,直轄
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
;鄉(鎮、市)民代表,主席、副主席等,均為地方民意代表,
其產生之方式、職權與公務員迥然不同,尚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
之『文武職公務員』。另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前段規定:『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故依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各縣(市)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
表,均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
2.依前開銓敘部函釋意旨,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非本法第 18
條規定所稱之公務員,非不得另為執業技師;惟因其職務與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繼續性專任人員之規定相違,爰尚
不得以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組織或受聘於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之方式執業,是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有因前述原
因註銷執照者,因已未領有執業執照,則應由原加入之技師公會
依章程規定辦理出會。
(四)公營公司董事長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復查大法官釋字
第 92 號解釋: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
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理由略以「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
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其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
人既係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自亦不能除外」。
2.依前開大法官解釋,公營公司董事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本法
第 18 條規定所稱公務員,故不得同時具有執業技師身分,其如
領有技師執業執照,應自行停止執業註銷執照;違反本法第 18
條規定者,本會依本法第 49 條前段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
照。相關當事人註銷執照,或經本會廢止或撤銷執業執照,因未
領有執業執照,已不具技師公會會員資格,應由原加入之技師公
會依章程規定辦理退會。惟倘該公營公司係領有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登記證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服務業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依顧管
條例第 5 條規定,該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
,及應按登記營業範圍之各類科別,各置執業技師一人,故屬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該公營公司之董事長及服務人員得
排除本法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正 本:○○○技師
副 本:各技師公會、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本會法規委員會、技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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