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7.03.30 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4121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要 旨:
預售屋案件之買受人於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自行或委託他人轉
售予第三人,並與起造人或建築業更換原買賣契約,日後興建完成委託地
政士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仍應以原買受人與第三人簽訂之權利買賣契約
價格申報登錄
主 旨:有關預售屋權利轉讓經換約後,嗣辦竣買賣移轉登記,申報登錄買賣不動
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疑義 1 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3 月 16 日北市地登字第 10730525710 號函。
二、查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實價申報
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辦峻所有權移轉登記 30 日內申報登錄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而其應申報之價格資訊當依雙方合意之價格據實申報。惟
預售屋案件之買受人於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又自行或委託
他人(例如仲介業者)轉售予第 3 人(簽訂權利買賣契約),並與
起造人或建築業更換原買賣契約(即變更買受人名稱而未變更契約價
格),致使日後興建完成委託地政士申請買賣移轉登記之登記權利人
已非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參依本部 102 年 11 月 4 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 1026038124 號函釋意旨,地政士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及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申報登錄實際交易等相
關資訊,即以原買受人與第 3 人(登記權利人)簽訂之權利買賣契
約價格申報登錄。
三、另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經紀業及權利人必須提供不動產說明書或交易相關資料供地
政士申報登錄。本案因事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是否
已善盡查證責任,向權利人探究實際交易價格,或係因權利人未提供
或提供不實資訊,致其無法確知實際資訊而不具依法辦理實價登錄之
期待可能,仍請貴局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視該資訊之違法性及
可罰性,本於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