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6.14 法律字第107035081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要 旨:
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案內涉及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
所定要件,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據調查結果作成行政決定
,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僅可作為參酌因素之一,非謂須俟刑事偵查或審判
程序終結後,方得作成行政決定
主 旨:有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市○○區○○段
○小段 000 地號等 20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涉
及刑事訴訟程序是否影響人民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4 月 23 日府授都新字第 107304665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 43 條
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當事人。」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
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最高
行政法院著有 75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可參。是本件實施者報核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縱經起訴而由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然因案內涉及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符合都更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係屬
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
據調查之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僅可作為主管機關
作成決定參酌因素之一,非謂須俟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後,方得
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104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7010
號函即同此旨)。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