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9.05 法律字第107035131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廠商報運貨物進口,一行為同時違反藥事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倘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因其裁處權罹於時效而不能進行裁處,仍有法定
罰鍰額較低而裁處權時效尚未消滅規定可資適用者,仍得由該尚未罹於裁
處權時效之法律主管機關依法另為裁處
主 旨:有關廠商報運貨物進口,一行為同時違反藥事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而從
重依藥事法論處,因藥事法主管機關未處罰鍰而罹於 3 年裁處權時效,
惟仍在海關緝私條例所定 5 年裁處期間內,海關應否裁處罰鍰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2 月 6 日台關緝字第 107100301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意旨在於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
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
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惟仍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準此,上開規定係就同一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案件)限制行政機關之裁處權,以避免一事不
二罰,故遇有無法依法定罰鍰較高之規定裁罰時(例如逾裁處權時效
),尚非不得依法定罰鍰較低而裁處權時效尚未消滅之規定予以裁罰
。
三、次按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
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
。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乃在規定數機關均有
管轄權時,其管轄競合之處理方式,並未剝奪各主管機關之管轄權及
裁罰權(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來函所述情形,倘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主管機關,因其裁處權罹於時效而不能進行裁處,惟如上所述,仍有
法定罰鍰額較低而裁處權時效尚未消滅之規定可資適用者,仍得由該
尚未罹於裁處權時效之法律主管機關依法另為裁處之。
正 本:財政部關務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