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9.10 法律字第107035135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二者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行為人如係一行為同時違反而
應處罰鍰者,裁罰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裁處罰
鍰適用之法規依據
主 旨: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稅捐稽徵法
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63624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
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別
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
之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
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
部 104 年 4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650 號 函及本部 94 年
8 月 4 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結論參照)。
三、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稅
籍登記而營業。」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依
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係針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致稽徵機關不
能掌握納稅義務人已營業之事實所為之處罰;至於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第 1 項係針對營利事業未依法給與憑證、取得憑證、保存憑證等
行為,導致稅捐稽徵機關不能詳實勾稽稅捐稽徵資料所為之處罰。依
貴部來文說明四所述,二者並無某一規範之構成要件涵蓋另一規範之
構成要件,且立法目的不同,是以,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行為人如係一
行為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而應處罰鍰者,裁罰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決定裁處罰鍰適用之法規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
第 494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 81 號判
決意旨參照)。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