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3.14 法制字第10702504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若移轉權限予部落涉及行政程序法部分,部落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係屬公法人,從而與行政程序法「委任」要件未合,又因部落非屬民間團
體或個人,與「行政委託」亦不相符,至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地方制度
法上之「委辦」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表示意見
主 旨:有關「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泰雅族鎮西堡及斯馬庫斯部落(草案)」
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 月 19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70801079 號開會通知
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就行政機關移轉權限予部落,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
「委任」及「委託」規定,說明如下: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發展,部落應設
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次
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
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本法
所定之「委任」,係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將其權限委任「下級」機關
行使,因部落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係屬公法人,從而與本法下級機
關受上級機關「委任」之要件未合。復按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
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所稱「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執行」,係指在同一行政主體內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由委託機
關將其部分權限移轉予受託機關行使而言(本部 90 年 9 月 5
日(90)法律字第 029709 號函參照),不同行政主體(公法人)
間之權限移轉,則不屬本法所定之「權限委託」。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
或個人辦理。」因部落非屬民間團體或個人,是與本法所定「行政
委託」之要件亦不相符。
(二)就行政機關移轉權限予部落,涉及地方制度法第 2 條「委辦」規
定,說明如下:按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委辦事項
: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
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
行責任之事項。」部落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為公法人,惟其法律性質
為何,是否認定與地方自治團體地位相當或性質相似,抑或係屬公
法上之「身分團體」(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第 3 條第 2
款立法說明參照),從而與屬「區域團體」之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不
同?應由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表示意見,並由貴部本於地方制
度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就行政機關移轉權限予部落公法人,是否得
適用或類推適用地方制度法上之「委辦」規定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