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1.23 法律字第107035193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參照,為「補充送達」應具
備「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
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
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
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2 月 26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51993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1 項)。前項規
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
之(第 2 項)。」依上開規定為「補充送達」應具備 1、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
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本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參照)。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
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本部 101 年 3 月 5 日法律決字
第 10100017370 號函參照);至於接收郵件人員,通常指大樓之管
理員或機關、學校等之收件人員(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
4 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修訂 4 版,第 223 頁參照)。
三、本件依來函及附件所示,貴部所作關於撤銷雇主王○昌君聘雇印尼籍
外國人之許可處分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王○昌君後
,係由居住於王○昌君隔壁之胞弟王○德君簽收,因王○德君並非王
○昌君之同居人,亦非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與本法第 73 條
第 1 項「補充送達」之要件未符。
四、貴部日後如有法律適用疑義,建請先洽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
有疑義,再檢討貴部法制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來函憑辦(中央行政
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參照)。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